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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05-00307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5-08-31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05〕131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 效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连政办发〔2018〕167号),此文件已宣布废止。 文件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暂行规定

市教育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发改委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建设局  市物价局  

市公安局  连云港工商局  2005年8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的发展步伐,规范和完善民办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贯彻国家关于“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努力形成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四条积极引导举办者采取多种办学形式重点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特别是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举办高标准、高规格的实施义务教育和各种类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章政策保障

第五条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举办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举办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

第六条对于举办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建设中免收市权范围内的各项规费,并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外地来本市投资办学(个人投资额达2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在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被招聘到民办学校任教(含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在城市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本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可在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没有住房的,可在民办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民办学校的集体户口。

第八条鼓励举办规模大、设备档次高的优质民办学校。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举办中等职业学校、投资5000万元以上举办其他民办学校的,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九条各级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培训进修、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鼓励民办学校通过社会赞助、捐赠、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依法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鼓励各级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切实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对民办学校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搭车收费。对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凭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对违反规定或超出范围、标准的收费,民办学校有权拒绝缴费。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自身的办学成本和社会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或生源情况制定,按民办学校的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公示;对接受其它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直接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教育工作者或取得突出成绩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教育发展基金中支付。

将民办教育发展与民办教育扶持和奖励政策的落实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评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对于引进市外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按照市有关招商引资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实施教育考试、职业资格等级考试或发证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保证民办学校之间真正公平竞争。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办学资格,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举办普通高中及中等专业或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的,由各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举办中等及以上技工学校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申报材料,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举办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市区内举办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各县区域内举办的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上一条中的本市相关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批手续,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从快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筹设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含学前教育,下同)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正式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筹设初、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的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正式设立初、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的在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举办高等学校或技工学校的,市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协助举办者向省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相关部门要简化手续,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登记或备案程序。


第四章教师管理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可以自主招聘教职工,聘用教师应具有国家规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其人事关系由当地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建立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机制,教师由公办学校流向民办学历教育学校保持原来身份不变。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龄和工龄计算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聘用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教职工要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公办学校教师教龄达5年以上到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任教的,其原在公办学校期间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从到民办学校任教之月起可继续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民办学校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足额缴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退休待遇。上述人员今后从事非教育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要建立公积金制度,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缴存公积金,缴存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纳入各级教师职称评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外市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中教一级以上职称的优秀高中教师来我市民办学校(不含高校)任教,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享受事业单位待遇。


第五章招生与学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实行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刊播、张贴、发放等手续。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学校经批准设定的专业和办学范围在当天内给予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纳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允许民办和公办学校的学生相互转学。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休学或转学的必须办理休学或转学手续,严格控制流生。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实行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要依法加强财务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民办学校共同防范办学风险,协助民办学校管好财、理好财。民办学校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克扣。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停办或解散,审批机关和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民办学校,进行财产清算并安置好在校学生。

第二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督导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完善评估体系,督促民办学校认真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积极开展民办教育咨询、评估、审计、代理服务等业务,协助政府部门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不断提高民办学校办学水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由市教育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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