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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17-05010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7-07-03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17〕2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时 效 根据《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22〕151号),此文件已废止。 文件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773  


 

连云港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合理利用,有效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中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和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山岭、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需履行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六)政府资助、补贴和科研、咨询等合同;

(七)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八)政策信贷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1亿元)的合同,应当报市政府工作部门审查。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

第六条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程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承诺或规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三)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公平、自愿原则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第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三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三章  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过部门合法性审查后,应在签订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第十七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充分授权等;

(二)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约定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或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合同中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五)合同中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七)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八)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九)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保障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合同等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应由承办部门先将下列相关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再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拟稿;

(三)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

(四)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六)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七)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八)招标、挂牌、拍卖方案、公告等;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若承办部门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市政府法制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材料退回承办部门。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承办部门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意见与承办部门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承办部门应作出说明,并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合同签订后,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并在签订前将补充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有关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

按有关规定应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在批准后签订。按有关规定应履行备案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在签订后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订立政府合同时,应优先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其他政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履行,及时处理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当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部门应承担督促、监督义务履行职责,及时主张权利。

政府合同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有关约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主张权利,做出相应对策或处理建议: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的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及时处理,且必须征求部门法制机构意见或部门法制机构派员全程参与争议处理过程。

市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及经市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书面合同。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文件、资料;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部门应当于每年131日之前将政府合同的档案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档案和相关资料,抽查承办部门的政府合同,监督政府合同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

(九)非法干预或影响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市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本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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