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政府文件> 失效文件
索 引 号 k12498411/2007-00354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7-06-28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07〕124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时 效 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18〕11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文件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批准的,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指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主要指凭借国有资产取得的经营收益。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指凭借国有资本投入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七)罚没收入。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指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非税收入征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的征缴方式。具体分为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财政部门应与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九条  执收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既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也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或免征非税收入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一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应纳入预算并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其余的非税收入,近期仍缴入财政专户,在条件成熟时,将所有非税收入从现行的分别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方式逐步过渡到全部直接上缴国库的方式。

第十五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统一管理,财政部门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保管、发放、缴销和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按规定出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除省财政厅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定点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核算等工作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所收款项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 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有关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代理协议,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并由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扫一扫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