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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05-00308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5-08-31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的意见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05〕132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的意见的通知
时 效 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18〕11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文件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的意见

市卫生局  市发改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编委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建设局  市地税局  连云港工商局  2005年8月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快医疗卫生事业改革步伐,促进我市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现就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意见所称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是指除本市各级政府用财政经费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之外的其它各类社会资金兴办医疗机构,重点是民办医疗机构。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医疗机构的体制机制创新,促进全市卫生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办医格局的多样化,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公平有序的医疗市场竞争环境,让人民群众享有多样化、不同层次、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卫生服务,为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我市经济快速崛起、社会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发展政府办医疗机构(以下称公立医院)和社会办医疗机构(以下称民办医院)相结合,逐步形成公立医院和民办医院有序竞争、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供多样化和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格局。

2.坚持盘活存量和发展增量相结合,鼓励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以外的公立医院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吸引社会资金多形式投资兴办医疗机构。

3.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强化政府综合调控和行业管理职能,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4.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鼓励社会资本服务于卫生事业和人民健康,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理经济利益。

二、认真办好公立医院,切实保障基本医疗和政府公共卫生职能的正常履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的同时,要按照保障基本医疗供给和履行公共卫生职能的总体要求,合理确定公立医院的数量和规模,重点办好传染病、精神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急救医疗机构以及采供血机构等社会公益性强的医疗机构。市级要办好1至2所综合医院和市中医院,各县要办好1所综合性医院(含传染病院、中医院)和建制乡镇卫生院。以上医院在政府主办的基础上,可以吸纳社会资金加强医院建设。其它公立医院可面向市场,实行多种形式的改制。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多元化、多形式举办。各级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和购买公共卫生服务,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改革

(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将部分公立医院改制为民办医院,是我市发展社会化办医的重要形式和途径。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与布局,对上述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以外的公立医院,尤其是对资源配置不合理、区域性重复设置的公立医院,可通过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的改革,平稳有序地改制为社会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些可改制或改造为社会办的老年护理、康复等服务机构。实行改制的公立医院,原则上国有资本全部退出(即产权整体出让),也可采取政府先参股后逐步退出、先国有民营后逐步转让产权等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医院管理公司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经营管理。

(二)鼓励社会力量与公立医院开展项目合作。在保持国有资本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与公立医院开展多形式的项目合作,合作后医院非营利性质不变,并允许合作方获取适当回报。各类社会资本与公立医院合资、合作,应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独立场所。

四、大力发展民办医院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办医。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布局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医资质条件,以提供公益性基本医疗服务为主,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不以营利为目的,所获收益主要用于改善本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可申请为非营利性质,按照非营利医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医资质条件,以提供营利性的非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为主,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技术条件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所获收益主要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可申请为营利性医院,按营利性医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公益性民办医院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其建设规费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五、完善政策,规范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一)民办医院可通过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实现公办医院和民办医院卫技人员之间的相互流动。公办医院的卫技人员到民办医院从医,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其从医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公办医院卫技人员一视同仁,纳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医院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的产权制度改革。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应有组织、有计划、按程序规范运作。有关改制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等事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相关文件执行;涉及到人员安置和待遇的相关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整体出让医疗机构的,应报经上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后申请登记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吸纳的社会资本可在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和预留一定发展资金后,按同股同酬原则从办医盈余中获得适当回报,同时承担风险。这类医疗机构在产权再次转让时,原始投资属投资者,社会资本形成的增值部分原则上以捐赠方式转让给经政府有权部门认可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继续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要求实施。

(四)规范公立医院以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技术引进等方式吸纳社会资金开展项目合作行为。1.政府所属医院吸纳社会资金开展项目合作不改变其性质。2.明确责任义务。开展项目合作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项目合作方式、期限、双方出资额及权利、义务和投资效益分配方式。项目合作协议应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合作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应有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3.合作项目收支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独立核算和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门要严格划分合作项目收支和其它收支的界限,对合作项目效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合作项目收费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可自主定价。协作项目投资效益分配方式可根据协作项目的具体类型,由合作双方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商定。4.效益分配方案经卫生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合作双方可以获得相应的回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第042号)规定执行,即:对营利性医院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院的发展,对营利性医院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院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五)规范民办医院管理。1.民办医院的设立、变更、注销。新设立的民办医院,其建设应符合城镇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凡涉及医疗机构设置、执业、变更或注销的,应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2.民办医院的登记注册。民办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属于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领取登记证书。3.民办医院应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财务、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4.医保定点。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民办医院,其医保定点资格与公立医院同等对待。5.民办医院经营性质改变程序。非营利性民办医院转为营利性医院或营利性民办医院申请转为非营利性医院的,需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财务清算,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再办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院的注册登记。

六、强化领导和监管,促进民办医院规范健康发展

(一)各县区、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医疗机构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特别加强对公立医院改制的领导,改制工作具体由发展与改革和卫生部门牵头,国资、财政、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税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平稳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要加强宣传引导,为推进卫生事业改革营造良好环境和氛围。

(二)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办医院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大型医用设备、医疗技术应用等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民办医院应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行业内的诊疗规范与技术标准。民办医院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民办医院纳入全行业医疗执业监督执法和医疗质量监管范围,自觉接受卫生、药监、财政、税务、物价、工商、民政等相关部门的日常监督。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及中介机构对民办医院的指导和服务功能,促进民办医院健康有序发展。

(四)民办医院应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无主病人、特困病人等给予力所能及的救治。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民办医院必须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将视情予以补助。

本意见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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