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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k12498411/2014-00161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4-12-20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14〕7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时 效 根据《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连政发〔2022〕151号),此文件已废止。 文件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0日

 

  连云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行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建设的项目,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实际情况,依法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项目审批部门和各建设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项目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供货、房屋征收、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审计,根据审计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可以实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结)算审计、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

  跟踪审计包括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跟踪审计和关键环节跟踪审计。

  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地方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在建设期间至少开展一次概(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国家审计为主导,内部审计为基础,合理利用社会专业力量。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

  第十一条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备选库方式管理,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由审计机关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建立,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优先从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向其购买审计服务。当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不能满足审计要求时,相关单位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社会公开选聘符合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中介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指导,确保审计结果合法、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内部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审核发现审计结果失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另行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所派专业人员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结合审计时间、审计投入力量等因素通过书面协议确定。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及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过程分为前期准备阶段、建设施工阶段和竣工阶段。审计机关开展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和项目建设情况,对项目建设全过程所有事项实施审计,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阶段部分事项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建设单位已编制竣工决算报表的基础上实施,对项目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七条项目前期准备阶段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相关制度政策措施落实执行情况;

  (五)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与前期使用情况;

  (六)土地利用及房屋征收情况;

  (七)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单位的资质和前期工作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施工阶段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三)项目投资控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

  (四)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情况;

  (五)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合同履行情况;

  (七)与项目有关的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阶段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项目专项工程验收情况和竣工验收情况;

  (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情况;

  (六)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

  (九)投资绩效评估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为反映投资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政策制度制订和执行,可以对投资决策情况、政策执行情况、建设绩效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以编制项目审计实施方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政府投资项目的法人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建设资金拨付、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也可作为评价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依据,作为政府投资决策及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结)算审计项目,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机关人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单位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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