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18-00604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8-12-28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8〕187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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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政办发〔2018〕18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驻连部省属单位:

《连云港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保障公众参与权,切实提高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连云港市地方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众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立法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与本市政府立法项目内容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是指公众在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实施等过程中,主动或者受邀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遵循民主、公开、自愿、有序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综合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具体负责政府规章立项、审查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组织实施。

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审议、实施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政府立法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活动贡献较大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综合选择下列形式以方便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一)通过网站、公众号、微博、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政府立法主要内容;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组织开展民意调查;

(四)委托法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等第三方起草;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内容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内容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公开的;

(四)内容与规章草案无关的;

(五)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认为不宜对外公开的。

第十条参与政府立法的具体人选、数量、范围等由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政府立法相关职能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大政府立法工作宣传力度,及时做好相关信息发布,确保公众广泛知晓。

第二章 立项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在草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并在公告中注明接收建议的单位、地址、电话、传真以及电子邮箱等信息。

向社会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公众应当以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等;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和解决问题的主要措施;

(三)项目调查、研究、准备情况等材料。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公众提交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整理、研究,并进行分类处理。

对依据充分、条件成熟、促进发展、制度可行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在拟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时予以采纳。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范围的,市政府法制部门采纳该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听取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对立法项目建议有超越立法权限、条件不成熟等不宜采纳情形的,应当向项目建议提出者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政府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定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公众提出的项目建议采纳情况进行反馈。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对象、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下列方式让公众参与:

(一)通过网站、公众号、微博、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等;

(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受影响的公众代表召开座谈会;

(三)规章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就专业技术性、合法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照合法、合理、科学可行的原则进行研究是否采纳,并编制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逐一向参与的公众进行反馈,也可以通过网站公开的方式集中反馈。

第四章 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是否征求公众意见,是否正确处理公众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审查。发现起草单位未组织公众参与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并要求其依法组织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时,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公告。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二)征求意见公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意见提交途径、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

(三)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起草单位未在起草过程中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收集、分析研究,或者转交有关单位研究。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部门转交意见后15日内将研究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综合研究各方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在审查报告中就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审议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列席。

第三十条公众代表具体人选由起草单位参照《邀请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工作制度》(连政办发〔2018〕6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被邀请列席审议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会前就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背景、依据等向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咨询;

(二)可以在会议过程中就政府规章草案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但无表决权;

(三)有权就政府规章草案审议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列席审议会议的公众代表负有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会议,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严格遵守会议制度和纪律;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三)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

(四)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拍照和编印会议记录。

第六章 实施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三条规章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以及有关部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稿或者接受采访等方式,及时、准确就规章制定的主要目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并接受公众咨询。

第三十四条实施单位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公众认为施行中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章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提出者。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政府立法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鼓励起草单位探索开展政府立法网络听证。

第三十七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敏感问题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接受度的,可以进行民意调查。

进行民意调查,可以由起草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起草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定程序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参与第三方起草相关工作,并做好起草过程中的协调、沟通、配合等工作。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在提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前的公众参与活动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公众参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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