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18-00199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8-07-04
标 题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连政办发〔2018〕107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和《连云港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时 效 有效 文件下载

连政办发〔2018〕10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和《连云港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74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涉及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决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非现场作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的;

(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七)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一)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中需明确量化标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确定,并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执行。

执法决定涉及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设施及扣押的财物,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一并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负责办理,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须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论证、评估的,应当提交论证、评估材料;

(七)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行政案件在办案系统运行的,承办机构应将行政案件全部材料上传至办案系统,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直接在办案系统内进行法制审核,承办机构可不再提交纸质材料。

第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执法程序合法性情况;

(四)调查取证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取证的情况;

(六)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送审材料不完整的,通知承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由法制机构出具书面告知并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案件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系统直接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制机构直接在办案系统进行法制审核和提出审核意见。但是,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系统内案件材料不充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意见补充上传有关材料,不能上传补充材料的,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几项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存在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涉及自由裁量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认定的当事人是否准确;

(八)当事人享有行政救济权利的,应当审查是否告知或正确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利;

(九)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书写是否符合规范;

(十)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审查涉嫌犯罪移送是否符合移送标准;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或重新调查处理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可以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案件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时,发现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未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推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需要相适应,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全市、县(区)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主流媒体和法定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行政执法机关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六类行政执法事项信息均应公开,具体包括:

(一)事前公开内容

1. 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及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等信息;

2. 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

3. 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4. 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5. 抽查清单。包括双随机抽查清单、方式;

6. 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7. 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8. 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9.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示的其它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开内容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执法情况,按照规定的格式公开行政执法内容。

(二)事中公示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须佩带或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监督检查、投诉举报途径等。

行政执法机关涉及“双随机”清单和举报投诉检查事项的,应当公开“双随机”清单和举报投诉检查结果。

(三)事后公开内容

1.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公开“双随机”清单所涉事项的抽查结果。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公示办理情况的动态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涉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严格审查,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它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条  依托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平台,作为统一公示平台,结合“双公示平台”市场监管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统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可同时在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除前款规定的公示方式以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采用发布公告、印制公示服务卡、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示等辅助方式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也可采取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纳入全市、县(区)依法行政评议考核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未及时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三)将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予以公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