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23-00215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3-12-29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23〕15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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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海上旅游客运安全,促进海上旅游客运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使用客运船舶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专指用于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是指为游客提供海上观光游览、休闲体验等相关运载服务的经营活动。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游艇、休闲渔船、摩托艇、无动力船、飞伞、体育运动船艇、海上娱乐设施等,按照国家、江苏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研究解决海上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

沿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有关的海上旅游客运船舶以及客运码头等设施的综合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上旅游客运发展工作应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海上旅游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水上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随船人员和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海上旅游客运行业发展以及海上旅游客运码头建设运营,对符合条件的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依法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客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依法对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法定检验技术证书;依法对连云港港总体规划区域内的客运码头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市区范围内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行为。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码头、停靠点的建设管理。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连云港港总体规划区域以外的客运码头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涉海旅游业务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沿海A级旅游景区的行业指导。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海洋功能分区,组织编制海岸带保护规划;根据海岛的实际情况,加强分类管理。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海上旅游市场主体登记,对符合条件的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负责在海上旅游客运经营区域及客运船舶治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连云港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有关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总运力应当达到二百客位以上;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与企业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不低于50%;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增强船员归属感。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停靠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海上旅游客运码头建设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海域、土地等相关手续。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上旅游客运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新开海上旅游客运航线应当经过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研究确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船舶应当在具有合法港口客运经营资质的港口客运码头停靠,并与拟停靠的港口客运码头(泊位)靠泊能力相匹配。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使用非自有客运码头的,应当与经营航线停靠客运码头的经营者签订码头使用协议或码头委托管理协议,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海上旅游客运船舶;

(二)为无证(含未经备案)或者超范围经营的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靠泊和客源配载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码头不得接靠海上旅游客运船舶。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船舶、航线等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海上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以及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海上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经营规定:

(一)为游客提供纸质客票或者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登船点、离船点、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

(二)发生班次延误、变更船舶等情况的,及时告知旅客;

(三)在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保证航行安全、防污染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客运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船舶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不得遮挡;

(三)配备足以保证客运船舶航行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适任证书;

(四)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旅游客运经营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

(二)在海上运输核准航线或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航线和航行区域,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和海水浴场等限制航行的水域,不得非法从事采捕海洋水生物相关活动;

(三)执行开航前自查和进出港报告制度;

(四)按照客运船舶载客定额搭载乘客,严禁超载航行;

(五)严格遵守船舶抗风等级规定和限禁航相关要求;

(六)建立适合本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实施客运船舶应急演练和训练;

(七)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加强对用于旅游客运船舶和人员的管理,落实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

(三)具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安全停泊水域和能够保证乘客安全登离的登乘点,配备保障客运船舶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必要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和设备;

(四)确保客运船舶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非法排污,加油等油类作业应遵守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五)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并定期开展演练和训练;

(六)按照规定办理客运船舶保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严格执行海上旅游实名制制度,确保掌握每艘客运船舶乘客信息;

(八)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护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完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旅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前就下列事项向乘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运船舶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乘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并迅速向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援遇险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海上遇险应急救援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景区管理单位的应急救援责任,接到遇险报告后应组织有关单位参加搜救,并服从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接到遇险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全力配合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条 连云港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当按照搜救工作程序,协调指挥各方搜救力量参加搜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和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海上旅游客运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各相关管理部门开展海上旅游客运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打击违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关联阅读:《连云港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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