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k12498411/2019-011311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19-11-08
标 题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数据开放与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连政规发〔2019〕2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连云港市公共数据开放与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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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数据开放与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公共数据开放与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连云港市公共数据开放与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大数据在服务“放管服”改革、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推广应用,保障公共数据开放和开发利用工作安全可控,推动智慧城市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133号)等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数据的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数据开放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数据开放主体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机器读取、可利用、具有原始性的公共数据,供其开发利用的一种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公共数据采集汇聚、登记管理、共享开放以及大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和安全保障等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明确公共数据开放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分级分类、统一标准、规范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分类开放

第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第七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下列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逐步开放: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涉及数据开放主体的人员、财务、资产等内部事务的;

(五)因协议或者知识产权限制而无法开放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前款所述公共数据,经过脱敏、脱密加工处理,或者第三方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八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及其他相关标准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并确定相应的开放类型。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由市大数据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可获取、使用或者传播该类数据。

第十条 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以下简称“有条件开放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提交数据开放申请,并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

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对获取、使用、传播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数据利用主体”)提出相关利用要求。

第三章 开放清单

第十一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基于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其他信息资源目录,梳理面向社会开放的数据资源,明确开放属性,编制形成本机构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对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列入本机构的开放清单。

开放清单应当标注数据项、数据格式、更新频度、开放类型等属性,通过开放平台公布或更新。

第十二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中心、数据开放主体建立开放清单审查机制。经审查后的开放清单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公布或更新。

第十三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开放、利用等环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开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

第十四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根据脱密、脱敏等要求,完成数据整理、清洗和格式转换等预处理。

第十五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采集、产生的周期,确定数据更新频度,并及时更新数据。

第四章 开放平台

第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遵循集约建设、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建设全市统一的开放平台,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供全流程的技术支撑。

开放平台应依托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基于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将可开放公共数据传输到公共数据开放资源中心,并通过公共数据开放网站面向社会提供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功能。

第十七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门户发布、更新开放清单和公共数据,受理数据开放申请并作出相关说明。

市信息中心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将公共数据传输至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发布,进行必要的安全加密,设置数据访问权限,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查询、申请、获取公共数据,反馈使用需求、评价及提出意见和建议。

开放平台应当提供数据下载、接口访问、申请数据、交流互动等功能。

第十九条 对有条件开放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遵循平等原则,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放的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依据。同意开放的,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和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用条件、适用场景等具体要求开放公共数据。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市信息中心等提供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异议,市信息中心将异议告知相关数据开放主体,由数据开放主体对异议进行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制定开放平台的运行规范和管理标准,对开放平台上的公共数据存储、传输、利用等环节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跟踪、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对有条件开放数据,开放平台应当对数据利用主体的数据访问、数据调用、数据处理等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根据数据开放主体和社会公众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三条 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数据利用主体在获取有条件开放数据后,应当按照与数据开放主体签订的协议要求,确保数据利用行为与数据开放申请信息保持一致,并按照约定向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已经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利用情况进行跟踪和服务,及时评估数据利用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收集有关数据开放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市信息中心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防控措施,加强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发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或有泄露风险时,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局在开放平台上及时撤回相关数据集,并进行评估。对确需开放的数据,由数据开放主体重新进行脱敏、脱密等数据预处理后再行开放;对已经开放并被利用的,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局做好数据利用行为追溯。

第六章 开放生态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单位依法通过开放平台开放自有数据、提供数据服务,促进政企数据的关联分析和融合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全社会创新创业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二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性,建立多元化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鼓励行业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数据利用主体积极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大数据管理局、市信息中心以及数据开放主体开展合作,将开发利用开放数据形成的各类成果运用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局结合本市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政策争取、活动开展、深度合作等方式,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发展,营造良好开放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组建大数据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相关部门的专家共同组成,为大数据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等提供咨询、论证和建议,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和专家委员遴选办法由市大数据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委网信办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公共数据安全体系建设,制定并督促落实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数据开放主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加强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落实与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开放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数据利用主体在开发利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主动接受数据开放主体对其数据利用过程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会同市信息中心建立公共数据开放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安全有序。

第三十五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牵头负责数据开放工作机构,建立数据开放专人专岗管理制度,加强人员管理,并将负责数据开放工作人员报市大数据管理局备案。

市大数据管理局会同市信息中心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培训计划,定期对数据开放工作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开展相关培训。

第三十六条 数据开放主体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改造、运维以及考核评估等相关经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纳入财政资金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局应当对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开放数据质量和数据利用成效等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市信息中心应当对开放数据质量和开放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并将监测统计结果和开放平台运行报告提交市大数据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和不当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数据开放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大数据管理局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市大数据管理局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政府: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机构开放清单和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公共数据开放申请;

(三)不符合统一标准、新建独立开放渠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已有开放渠道纳入开放平台;

(四)未按照规定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预处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数据利用主体在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未履行数据利用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收益;

(四)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或干扰开放平台提供正常服务;

(五)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造成危害信息安全事件;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数据开放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开放公共数据的过程当中,履行了监管职责和尽到合理义务的,因开放数据质量等问题导致数据利用主体或者第三方的损失,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开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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