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 时间:2014-06-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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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1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我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随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充分认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的重要意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弱势群体。依法保障这部分人的基本生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条例》在总结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建立50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传统五保供养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确立了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框架。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全面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由传统的农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转变为国家财政供养体制,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并明确了管理与监督措施,强化了法律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程序。各地要根据《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以县(市)为单位,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并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严格审核认定供养对象。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要重新登记造册,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及时审核发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做好审核审批和核销工作。

    (二)科学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各地要全面贯彻《条例》规定,根据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照保证五保供养对象吃、穿、住、医、葬基本需求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水平的要求,科学测定并公布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政府备案后执行,向全社会公布。应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对供养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对实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供养标准要适当提高。

    (三)足额落实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要纳入县(市)级财政预算,按照供养标准足额安排资金。资金发放时,县(市)民政部门要定时将审定的供养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表送同级财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的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将资金拨入所在乡镇金融网点,存入五保对象个人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为有效解决五保对象看病难、丧葬经费筹集难问题,各地可以从供养经费中统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和丧葬费用。

    (四)切实解决农村五保对象医疗问题。要通过农村五保供养、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等途径,努力解决农村五保对象看病难问题。各地在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必需的医疗费用,落实供养资金中的医疗费用,用于一般常见疾病的治疗开支。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使其享受相应的大病统筹保障政策待遇。加大农村医疗救助力度,对患大病的五保供养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需个人负担的其余医药费通过农村医疗救助予以补助。

     三、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努力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社会公益性组织,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地要按照《条例》要求,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步伐。

    (一)继续实施关爱工程。各地要按照省政府部署要求,继续组织实施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新建、改建和扩建为主要内容的关爱工程,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规划和新农村建设中,要根据五保老人数量和养老需求提高的实际情况,将关爱工程建设纳入规划。对实施关爱工程必须的建设用地,按程序报批后以划拨方式提供。充分利用乡镇合并和布局调整形成的存量资产,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设施进行改造完善。要不断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起多元化投入、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收费上给予减免。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中,国土、建设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免收各种规费。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捐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要全面落实有关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紧紧围绕为老人服务,让老人满意的目标,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建立健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实行院务公开。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并真正发挥其在民主决策、财务管理和服务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实行院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确保各项管理服务工作责任到人。充分发挥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的作用,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在做好供养工作的同时,要利用现有养老设施,积极开展面向社会老人的托老和寄养服务。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财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有关待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在院供(寄)养对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制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以满足供养服务需要。切实解决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生活待遇,逐步解决其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对新录用的服务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结合实际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逐步引入专业化的管理与服务人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层次。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条例》规定落到实处

    依法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是法律赋予各级政府的责任。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加强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方面,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强化督促检查,全面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各项管理措施。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落实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包护责任,承担五保对象日常照料、精神慰藉、死后安葬等职责。

    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完善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加强供养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强化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将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逐年推进;财政部门要落实五保供养资金,加强使用管理和监督,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扶持和帮助;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依法从严查处违反资金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人员;新闻媒体要加强《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其他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制定鼓励政策,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五保对象和五保工作提供捐助,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认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五保对象生活供养,努力营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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