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83号

  • 时间:2021-09-24 09: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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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83号

当事人:东海县鑫帅石英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1WJ0WU0P

住所: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工业园

当事人东海县鑫帅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5月13日、5月21日经我局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与连云港华凌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华凌场地进行石英管加工项目,于2021年4月20日投入生产,经评估总投资额为5.89万元,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法定代表人纪帅为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5月1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5月1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帅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5月13日由当事人盖章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帅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3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帅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1日、5月27日和7月15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帅提供的估价报告函和厂房租赁协议等材料,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3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九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8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7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纪帅2021年8月3日签收。

202185,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定于2021年8月20日9时00分,在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三楼会议室公开举行东海县鑫帅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暨纪帅案听证会。

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以下几点:

1、认为企业行为不具有可处罚性。认为生产项目仅是切割石英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第27条第57项玻璃制造、玻璃制品制造的需申请报告表项目列明:玻璃制品制造(电加热的除外;仅切割、打磨、成型的除外)即仅切割玻璃制品项目不需要申请报告表,在登记表中也无要求。根据该规定第五条“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认为无需申请报告表、登记表。调查人员称该项目涉及酸洗工序,但无证据证明。

2、拟处罚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认为涉案项目未正式生产,且原建设有净化池、废水收集池,属于已建有配套处理设施。被告知行为违法后立即进行整改,利用华凌公司的污水净化设施净化污水,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失。根据《省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二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我局复核,认为:

1、当事人存在酸洗工序。2021年5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中有描述当事人生产工艺中有清洗工艺并现场拍照、录像取证,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1年5月13日在该公司集水池采样检测,结果显示pH值3.56、氟化物126mg/L;2021年5月21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进一步明确该公司清洗工艺使用氢氟酸,不仅仅只是切割石英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第27条第57项玻璃制造、玻璃制品制造的需申请报告表项目列明:玻璃制品制造(电加热的除外;仅切割、打磨、成型的除外),该公司建设项目使用氢氟酸,需到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环评报告表。

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其酸洗废水有排放到外环境,且在检查时,生产废水未接管到连云港华凌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当事人2021年4月1日与华凌石英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就厂房租赁,并未涉及其生产废水是委托华凌石英进行处理的。当事人废水收集池不能有效处理酸洗工序产生的废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建成违法事实明确。

综上,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理由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零叁拾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裁量起点(及时改正)20%,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0%;2.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红线保护局区域外,0%;3.项目建设进程为投入生产,见证据4、5,15%;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0%;5.环境行为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20%+0%+0%+15%+0%+0%+0%)×5.89万元×5%=35%×5.89万元×5%=0.103万元。

2、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1,裁量起点(及时改正)20%,1.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0%;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为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见证据4、5,12%;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红线保护局区域外,0%;4.排放污染物种类为未排放污染物,0%;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6个月,0%;6.环境行为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为无,0%。

罚款金额=(20%+0%+12%+0%+0%+0%+0%+0%)×100万元=32%×100万元=3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零叁拾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零叁拾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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