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环行罚字〔2021〕39号

  • 时间:2021-09-24 16: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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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1〕39号

当事人:顺承(连云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21D2796K

住所:连云港海州区板浦镇城北村817号

当事人顺承(连云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对当事人顺承(连云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经调阅车牌号苏GD329*柴油车2021年8月11日的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320700362108110926376643),该车OBD过程数据显示,自检测开始油门未一直保持最大开度,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B.2.3.2.4“检测开始后,检测员应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的要求;

2、经调阅车牌号苏GG915*汽油车在2021年8月11日的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320700362108111650129823),该车ASM检测过程数据显示,在0s至90s的测量过程中,第3s车速为24.7km/h,第8s车速为23.6km/h,车速变化为1.1km/h,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B.4.3.2“在0s~90s的测量过程中,如果任意连续10s内第1秒~第10秒的车速变化相对于第1秒小于±1.0km/h,则测试结果有效”的要求;

3、经调阅车牌号苏GMT87*汽油车在2021年8月5日的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320700362108051015144554),报告显示该车驱动方式为后驱,检测方法采用双怠速法,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11.1“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应采用本标准规定的简易工况法进行,对无法使用简易工况法的车辆,可采用本标准规定的双怠速法进行”的要求;

4、经调阅车牌号苏GD603*柴油车在2021年8月10日的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320700362108101334402848),报告显示该车驱动方式为后驱,检测方法采用自由加速法,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11.1“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应采用本标准规定的加载减速法进行,对无法按加载减速法进行测试的车辆,可采用本标准规定的自由加速法进行”的要求;

5、经调阅车牌号苏G9A27*汽油车在2021年8月11日的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320700362108111339291887),ASM检测过程数据显示无逐秒发动机转速数据,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BD“每一次检测排放,无论通过与否,系统必须自动记录、采集以下数据项,并按规定进行报送—检测过程中逐秒发动机转速”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21年8月20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8月20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提供的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具备的检验检测能力;

3、2021年8月20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21年8月20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确定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在顺承(连云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在顺承(连云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进一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0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录制的影像资料一份(刻录成光盘),可以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9、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签字确认的车牌号苏GD329*、车牌号苏GG915*、车牌号苏GMT87*、车牌号苏GD603*、车牌号苏G9A27*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各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提供的车牌号苏GD329*柴油车在2021年8月11日检测时的OBD过程数据一份、车牌号苏GG915*汽油车在2021年8月11日检测时ASM检测过程数据一份、车牌号苏G9A27*汽油车在2021年8月11日检测时的ASM检测过程数据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1、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广辉提供的车牌号苏GD329*、车牌号苏GG915*、车牌号苏GMT87*、车牌号苏GD603*、车牌号苏G9A27*收费凭证各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收取的检测费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8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执责改字〔2021〕18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负责人孙广辉于当日直接签收;2021年9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39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的负责人孙广辉于当日直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行为,给予没收收取的检测费用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160元),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的行政处罚。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Y=2万/5万×100%=40%;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见证据5、9、10,0%;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见证据4、7,0%;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红线区域外,见证据4、7、8,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40%+0%×(1-40%)]×5万元=2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216万元),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灌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17日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三)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四)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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