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88号

  • 时间:2021-11-02 09:17:06
  • 来源: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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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88号

当事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70137903B

住所: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东牛桃公路北188号

当事人江苏中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7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7月27日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切裁工序有两台裁剪机正在运行,使用电加热有VOCs气体产生,安装有集气罩,VOCs气体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处理,检查时当事人裁剪机未密闭,车间有明显异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7月2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7月2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7月27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照片2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79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于2021年10月13日由他人代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贰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裁量起点10%;1.空间、设备密闭情况为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见证据4-6,0%;2.逸散范围为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0%;3.挥发有机物年排放量为不足一吨,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10%+0%+0%+0%+0%+0%)×20万=10%×20万元=2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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