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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时间:2023-02-07 15:15:58
  • 来源: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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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教育局,市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景区社会事业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教育局制定了《连云港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教育局

                                 2022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连云港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连云港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连依法办〔2021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等内容,强化说理性。

第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及对应的《连云港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连云港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

连云港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处罚事项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两倍至三倍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2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3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情节较轻,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4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较轻,如改变名称、举办者,但并未对招生层次、类别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未产生不利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5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情节较轻,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6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7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管理混乱但情节较轻,并能够积极配合整改。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较大不利后果或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8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情节较轻,发现时未造成后果,可以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已开展活动,并收取费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或逾期不改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或隐瞒的重要事实为法律法规在设立行政许可时明确禁止或限制的。

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9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情节较轻,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对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0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损失,并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1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违规招收学生,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教育机构处违法所得3—4倍罚款;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拒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教育机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12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学生伤亡事故,伤亡人数为重大事故标准以下一般事故以上的

削减招生计划直至责令暂停招生。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学生伤亡事故,伤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标准以上的

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13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暴力或多次拒绝、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或在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过程中拒不配合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依据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14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可在短期内通过整改满足登记注册要求条件。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尚未对幼儿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构成直接伤害。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较轻。

限期整顿。

具有条例所列情形,造成较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停止招生。

具有条例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拒不整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停止办园。

15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根据实际改正情况和效果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

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注:1.“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表中所列仅为我市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教育行政处罚事项,并非行政权力清单中的全部行政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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