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7-12-07 浏览次数: 字号: [小] [中] [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参与行政审批服务过程,向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技术性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监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报告或意见书等专业性资料的各类机构。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四条从事营利性活动中介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网络平台相关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七条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中介机构信息报送政务服务部门,纳入“网上中介超市”管理范畴。

第八条坚持“非禁即入”市场准则,全面依法放开中介市场,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进入连云港市场。取消各种行业性、区域性中介市场保护政策,严禁中介机构限额管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外地引进、鼓励分设等多种方式,积极培育本市中介市场,营造良好的中介竞争环境;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无力承接,仍由下属事业单位承担中介服务职能的,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进行脱钩改制。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九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十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中介机构应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中介机构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尽量缩短服务时限。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工商、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实施动态化管理。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第十五条价格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通过政府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创新服务方式,借助“互联网+”技术,推进“网上中介超市”建设,鼓励引导中介机构进驻服务网,对外公布服务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信息,便于行政审批申请人选择。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严格查处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中介机构动态监管机制,完善中介机构诚信服务和履职行业规范、失信程度分类、综合信用评价等制度,采取信用考核评价、异常名录发布、行业预警等管理方式,中介机构信用等级通过“信用连云港网”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信用管理部门应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依托行业监管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制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考核评价办法;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数据库,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推送中介机构信息,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诚信档案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会同行业主管、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实行诚信状况与行业部门监管、银行授信额度、政府招投标等挂钩,对信用评价好的中介机构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信用评价差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建立中介机构严重失信“黑名单”、中介市场退出制度,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任职、兼职、参与经营活动及领取薪酬,不得入股、参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中介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对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扰。

第二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责,按照本规定,对其监督管理的中介机构制订具体监管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