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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举报动物疫情核查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9-01-23 14:33:08
  • 来源:市农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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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农委(畜牧、农水、社会事业局):

现印发《连云港市举报动物疫情核查办法》,请各县区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连云港市举报动物疫情核查办法

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

2018年1月18日

附件:

连云港市举报动物疫情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大疫情核查工作力度,及时发现并迅速处置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 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牧发〔1999〕1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疫情和下列行政机关交办、移送疫情的核查,适用本办法: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疫情的核查;

(二)县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交办的疫情的核查;

(三)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疫情的核查。

第三条  疫情核查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市农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或重大复杂疫情核查工作。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情核查工作。必要时,可以报请市农委对本地疫情核查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市农委在疫情核查时发现应当核查的疫情跨省辖市或跨省的,应当在2小时内书面向省农委报告。报告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核查。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在疫情核查时发现应当核查的疫情跨县区、跨省辖市或跨省的,应当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市农委。报告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核查。

对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当核查的疫情跨县、区的,市农委有关兽医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做好疫情核查等工作。跨省辖市或跨省的,市农委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好疫情的报告和核查工作。

第五条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兽医机构为本部门疫情核查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组织协调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负责本部门疫情核查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工作。

市防控办为市农委负责疫情核查的组织协调机构,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可视情具体确定本部门负责疫情核查的组织协调机构。

受组织协调机构委派,具体履行疫情核查组织、协调职责的有关人员为组织、协调人(以下简称组织协调人),受有关兽医机构委派,协助或配合组织协调人具体实施疫情核查工作的有关人员为实施核查人。

第六条县区兽医主管部门相关兽医机构接到交办、移送、举报(以下统称举报)疫情的,接报人应当立即填制《举报动物疫情登记表》(详见附件),并向所在兽医机构负责人报告。兽医机构负责人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兽医主管部门分管领导。

兽医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接到报告时,当即批示组织协调机构组织核查。

组织协调机构按照分管领导的批示意见,在1小时内确定组织协调人和实施核查人,组织协调人应当在2小时内与举报人衔接,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实施核查人赶赴现场开展疫情核查。

第七条  疫情核查结束后,组织协调人应及时组织实施核查人草拟核查结论和处置意见,并与实施核查人会商后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批,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组织协调人当即向举报主体反馈核查结论和处置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条  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网络、报纸、电视、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疫情举报电话,并执行休息日、节假日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值班期间接到举报疫情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做好登记、报批和核查等工作。

第九条  经核查确认疑似疫情的,县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接待、接听、接收来访、来电、来函、邮件、微信等举报疫情的有关人员,应当耐心细致,用语规范,准确据实记录举报时间、举报内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密。

组织协调人应当主动收集举报疫情的来访、来电、来函、邮件、微信等相关材料,并连同下列证据材料在疫情核查终结后一并入卷归档、一案一卷保存备查:

(一)核查登记表、核查记录、有关人员谈话笔录等材料;

(二)有关动物、动物尸体照片、录音、录像;

(三)调查结论、汇报材料;

(四)其他有关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一条  对在疫情核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对在疫情核查工作中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或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兽医机构,指兽医主管部门的内设兽医机构、屠管机构和直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及兽医行政执法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指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核查,指举报动物疫情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9月20日我委印发的《连云港市举报动物疫情核查办法》(连农〔2012〕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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