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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7年9月3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泔水油、地沟油以及其他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推行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模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将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化、标准化分类贮存和处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各自承担范围予以适当补贴,并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申报、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二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行政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三)不得在餐厨废弃物中掺入其他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掺入其他废弃物体中;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定摆放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每天不得少于一次,也可以根据产生单位要求增加收集、运输频次;

(三)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牌证齐全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和计量装置;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报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不得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废弃物进行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进行收集、运输;

(八)不得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区域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九)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确保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保标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一)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分别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

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立项服务,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的发展。负责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的排污费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没有获准许可从事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和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畜禽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食用油的行为;加强对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材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处置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餐厨废弃物台账及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测及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信息监管平台,开展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本系统诚信体系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综合执法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产生、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未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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