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卫生计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来源:连云港日报 发布日期:2016-09-06 05:00 访问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管理,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在管理与决策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以下合并简称“各单位”),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工作。

第三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卫生计生事业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卫生计生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组成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市级政府统计调查及与之相衔接的部门统计调查等。

第五条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统计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从事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统计人员,并且保持队伍稳定。各单位应当把统计日常工作经费和统计调查经费列入专项预算。

第六条各单位及统计人员应依据《统计法》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秘密。对在统计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统计工作职责分工

第七条 全市统计工作实行“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制度。市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为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计生机构的各项统计活动。卫生计生业务统计及公共卫生专项调查由市卫生计生委相关业务处室负责。

第八条市、县(区)卫生计生委(局)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卫生计生统计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拟定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各单位制定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等相关统计标准。

(二)牵头协调国家、省、市统一布置的综合统计调查任务,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统计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重要统计数据的评估会审工作。组织开展统计分析。定期组织并指导各单位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

(四)归口管理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对外报送、公布和使用,对各单位提供统计信息服务。定期发布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推进统计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卫生计生委(局)其他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统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各项统计规章制度。按照统计法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提出本条线的统计指标、统计报表、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

(二)根据统计分工,收集统计报表资料,开展专项调查和布点监测,收集、整理、汇总、审核和管理本条线的统计数据,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数据、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

(三)参与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重要统计数据的评估和会审等工作。

(四)管理本条线专业统计工作,指导开展统计分析,负责编写本条线的专业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设置的统计信息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统计包括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计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围绕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心工作,积极开展各类专项调查工作。专项调查应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非全面调查为主体,调查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各单位在国家、省、市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之外新增的统计报表、统计专项调查计划应会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报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开展统计调查应拟定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调查表表式及相应的填报说明、指标解释等。

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应事先进行试调查(试填报)或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应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定期进行调整完善。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程序,统计调查方案应依法报批,批准的统计调查表,要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统计数据会审和质量监控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建立主要指标监测体系。结合每年重点工作,各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重要统计指标,并明确数据来源渠道及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定期将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完成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公章报送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建立数据上报会审制度。各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主要统计数据进行会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机构每月在录入统计报表前,先报送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审核,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将审定后的数据报领导同意后,医疗卫生计生机构再进行上报。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数据评估制度。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和评估,建立卫生和计划生育主要统计数据评估制度,有特殊需要的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统计数据来源的规范性、数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统计数据分析制度。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工作在医改大局中的支撑保障作用,进一步强化统计分析能力,每季度上报一次数据分析报告,加大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在重点工作监管和重大事项决策中,发挥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功能。

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备案制度。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卫生、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新农合、采供血等公共卫生机构和单位将各类统计数据报经同级卫生计生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后,在报上级业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的公开发布和对外提供,由卫生计生统计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一)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发布会签制度。每年发布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年度统计公报由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有关单位参加,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各单位公开发布其他统计资料,应与同级卫生计生统计管理部门会签,并报领导批准。

(二)各单位应建立统计数据会商制度。除已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外,向上级机关报送重要数据或对外其他单位提供及公开引用统计数据,应与卫生计生统计信息管理部门会签,并报领导批准。

(三)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整理和保存,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制度。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的数据库、统计台帐、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