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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时间:2023-04-21 15:16:18
  • 来源:东海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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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行政确认

二、部门信息

实施主体:东海县民政局

三、窗口办理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是

办理地点:东海县晶都大道28号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民政局133-134综合窗口

办理时间:法定工作日:周一至周五,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5:00-18:00;春秋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咨询方式:0518-87170018

四、受理标准

服务对象:自然人      

受理条件:第一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二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三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四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五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六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八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十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十一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办理材料

《收养登记申请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的);被收养人生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提交此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与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公证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母属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提交此证明);经公证的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提交此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的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2份);孤儿证明(被送养人为孤儿的,提交此证明);收养人三甲级以上医院的体检报告;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收养人身份证和户口本;经公证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收养人结婚证、离婚证;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能力情况的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监护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的监护权证明(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被收养人出生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生父母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被收养人为孤儿的除外);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监护人的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提交)(2份)

六、办理流程

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到被收养人常驻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提交材料--登记人员审查收养材料--符合条件即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登记员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发证 

七、办理时限

即办件

八、收费情况

不收费

九、审批结果

审批结果名称:收养登记证

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十一、咨询投诉

咨询方式:0518-87162180         

监督投诉方式: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8-87291510

十二、政务服务网链接

http://lygdh.jszwfw.gov.cn/jszwfw/bscx/itemlist/bszn.do?webId=81&iddept_yw_inf=113207220142807791400071100400001&ql_kind=07&iddept_ql_inf=1132072201428077914000711004000

十三、是否支持在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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