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东环行罚字〔2021〕80号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东环行罚字〔2021〕80号
当事人:连云港瑞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景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652992651
住所:东海县房山镇工业园达宁路188号
当事人连云港瑞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6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废气治理设施(光氧催化装置和活性炭吸附净化装置)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6月10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6月10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可以证明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6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可以证明现场负责人颜**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并签署文件;
4、2021年6月10日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颜**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送达地址;
5、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0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当事人现场负责人颜**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0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0日在当事人公司现场拍摄现场照片5张,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连东环行罚告字〔2021〕7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颜**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裁量起点(及时改正)2%,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为小,0%,见证据5、6;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2个月以上,22%,见证据5、6;3.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0%;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无,0%。
罚款金额=[2%+(0%+22%+0%+0%+0%)×(1-2%)]×5万元=23.56%×5万元=1.178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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