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连云港日报 发布日期:2012-10-22 05:51 访问量:

残联厅〔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中国残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2015年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奋斗目标,推进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养工作应适应残疾人康复事业的发展和日益增长的残疾人康复需求,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应急培训与规范建设相结合,统筹规划与分类指导相结合的原则,以残疾人康复工作管理基本知识和适宜康复技术为培训重点。

第三条 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养工作的目的是使残疾人康复工作者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康复工作管理水平和业务水平,使各级残联形成一支具有人道、廉洁、服务、奉献精神的高素质残疾人康复工作队伍。

第四条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养工作的对象是本系统内从事康复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社区康复协调员。康复工作管理人员指各级残联分管康复工作的理事长、康复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及各级残联的康复机构领导;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在各级残联所属各类康复业务机构内从事残疾人康复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内负责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协调并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向残疾人提供综合康复服务和支持的人员,包括社区(村)残协专职委员、兼职居委、村委干部、卫生工作者、社区服务人员、教育工作者、志愿者、残疾人及其亲友等。参加培训是残疾人康复工作者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养工作实行本系统行业管理。各级残联要加强对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将培养工作实施情况作为康复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人才培养工作以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活动为重点,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分别成立由残联康复部门、人事部门、直属康复业务机构和相关专家组成的“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委员会”,对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承担“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中国残联康复部委托负责《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的组织实施。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年度培养计划以及相关规定;组织审定国家级培训项目和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组织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及其各专业委员会、省、地(市)残疾人康复协会以及残联所属各类康复业务机构开展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活动,建立骨干师资队伍;制定培训工作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编写培训教材,规范培训课程;探索建立残联系统康复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系列,逐步实现执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

第七条 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各专业委员会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计划(2005-2015年)》,积极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康复人员培训活动,确保培训质量,严格学分管理。

第八条 省、地(市)残疾人康复协会在各省残联康复部门的组织领导和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制订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康复人员培训工作计划;建立师资队伍;组织审定省级和地市级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项目和实习基地;会同残联所属各类康复业务机构并充分利用其他部门和社会的康复教育资源,开展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并实行学分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残联在上级残联康复部门的领导和省、地(市)残疾人康复协会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乡镇(街道)和社区(村)康复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支持并鼓励康复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服从培训活动安排,认真学习。有义务更好地完成本职工作,为残疾人服务。第十一条未成立残疾人康复协会的省、地(市)残联,由同级残联康复部门按照要求,组织实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应注重实用性和能力建设的加强。康复工作管理人员的培训,以康复及相关方针政策、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基础业务知识为重点,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能力;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以康复基本知识和实用康复技术为重点,提高康复专业水平和指导能力;社区康复协调员的培训以残疾识别、康复需求调查及建立康复服务档案、社会工作方法为重点,提高在社区和家庭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取集中培训、分散组织、委派进修、参加研讨和学术会议、国外培训和自学等多种形式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

第十四条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项目实行申报制度。“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委员会”负责评审并公布国家级培训项目;省级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委员会负责评审省级、地(市)级和区、县(市)级培训项目。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公布下一年度国家级和省级、地(市)级、区、县(市)级项目。

第十五条经审批确认的培训项目,可在本年度内重新启动或异地讲授,以扩大培训覆盖面。

第四章 考核、登记、评估

第十六条 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项目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对参加培训学员的考勤、考核、学分登记和发放学习班结业证明;学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和年检,对合格者加盖公章并记入培训档案,作为聘任、资格认证和上岗依据。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计算机管理。学员的考核、学分登记统一使用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印制、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监制的《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

第十七条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实行学时学分制。培训学分按项目级别分为Ⅰ类学分、Ⅱ类学分和Ⅲ类学分。国家级培训项目为Ⅰ类学分,Ⅰ类学分项目可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培训活动;省级和地(市)级项目为Ⅱ类学分;区、县(市)级项目为Ⅲ类学分。Ⅱ类和Ⅲ类学分项目原则上限于辖区内组织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培训工作评估制度。各级残联康复部门和人事部门对参加学习的康复人员,进行学分抽查验审。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康复部门及人事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地残联开展康复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表彰和鼓励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批评教育或处罚侵害学员接受培训权利,提供虚假学分、学习内容的单位和责任人。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所需经费采取国家、集体、社会、个人等多渠道筹措的办法解决。各级残联将康复人员培训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康复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级残联所属各类康复业务机构要保证一定的培训经费,年度培训经费应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培训经费要专款专用,由培训管理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允许跨年度转结。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培训活动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保证教学实际需要,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家级培训项目和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的单位交纳评审费,作为国家级认可培训项目和培训实习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联及其所属各康复业务机构和各级残联出资开展的各类康复业务培训,要统一纳入学分管理,在申请、核拨经费时,国家级培训项目(I类项目)需提交由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出据的学分认可证明;省、地(市)级和区、县(市)级培训项目(II类、III类项目)需提交由省残疾人康复协会出据的学分证明。

附件:

1、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2、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管理办法

3、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管理办法

4、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附件1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本办法根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制定。

一、经“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委员会”评审,中国残联康复部审批、公布的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项目为国家级培训项目,可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举办项目活动。

二、国家级培训项目应以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方针政策、任务要求、康复专业公认的理论知识、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

三、申报国家级培训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选题应与国家残疾人康复工作密切结合,具有较高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2、项目负责人在残疾人康复业务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并参与部分授课活动。授课教师应具有较丰富的理论水平、实际经验和良好的教学方法。

3、教学应有相应的教学大纲、教材或讲义,示范性和实习性教学应有实例或演示手段。教学时间一般在3天以上(不包括开学典礼及与教学无关的时间)。

4、教学活动要进行考核,12学时的项目要有书面考试安排。

5、培训项目主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教学场地和设备条件,并有较健全的综合 管理制度。

6、培训项目举办方式有:学习班、讲座、学术会议、研讨班等。

四、申请国家级培训项目的单位包括:中国残联康复部、中国残联直属各康复业务机构、省和地(市)残联康复部、省和地(市)残联直属各康复业务机构、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及其各专业委员会、省和地(市)残疾人康复协会以及其它具备组织全国性项目活动的单位和组织。

五、申请国家级培训项目的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项目填写“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项目申报表”(附后),报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经“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委员会”评审,报中国残联康复部审批、备案。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批准认可的国家级培训项目向全国各地公布,供各地康复工作人员选择参加。

六、经批准的国家级培训项目,可根据实际需求,重复组织活动。

七、临时性培训项目、国内外进修、学术交流和急需项目,可另行申请认可并备案。

附表: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项目申报表

附件2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管理办法

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一、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参加培训活动,由培训主办单位负责考勤、考核、学分登记和发放学习班结业证明。

二、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参加培训活动,应遵守纪律,服从主办单位安排,完成全程培训内容, 学习结束后,持本人学分登记册,交培训主办单位登记学时学分,并加盖公章。

三、学员所在单位对康复人员参加培训活动情况进行审核和年检。合格者加盖公章并登记培训档案,作为学员技术职务聘任和上岗必备条件。

四、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统一印制、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监制《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登记册由学员本人保存,作为参加培训的凭证。

五、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项目国家级(Ⅰ类)、省、地(市)级(Ⅱ类)和区、县(市)级(Ⅲ类),均实行学时学分制,每学时计1学分。

六、省、地(市)级残联系统康复工作管理人员每年需参加30学时培训活动,取得30学分,专业技术人员需参加120学时的培训活动,取得120学分,其中Ⅰ类学分均不得少于年度总学分的三分之一;区、县(市)残联系统康复管理人员每年须参加30学时培训活动,取得30学分,专业技术人员需参加90学时培训活动,取得90学分,其中Ⅰ类和Ⅱ类学分累计不得少于年度总学分的三分之一;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村康复工作人员每年需参加30学时培训活动,取得30学分。

七、获得科技成果奖、在国内外正式刊物发表论文、出版与残疾人康复工作相关著作、参加有计划的国内外进修、培训授予不超过当年度学分的50%;考察、自学,酌情授予3-10学分。

八、凡参加卫生、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审批的与残疾人康复工作相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活动并取得学时学分,可在“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上记分。

附件3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管理办法

为适应我国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需要,采取社会化方式整合并有效利用各类康复教育资源,使其在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中,承担教学和实习的任务,推动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工作规范化地开展,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二) 管理

1、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接受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的业务指导和中国残联康复部的监督管理。

2、 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审批、备案后的机构,可对外挂“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牌子。

3、 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实行滚动式申报、管理。每年均可进行申报。凡不能履行基地职责,违反培训方向,培训质量不高,管理不善者,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后,予以撤销。附: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国家级培训实习基地申请表

附件4 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社区康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康复事业发展模式,是各项康复重点工程的落脚点,是满足广大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战略目标的主要策略、基础和途径。造就一支能够胜任社区康复工作,具有奉献精神,热心为残疾人服务的社区康复协调员队伍,是推动社区康复工作规范、科学开展,确保残疾人切实得到全面康复服务的人力保障。为提高社区康复协调员业务素质,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社区康复协调员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的负责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协调并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为残疾人提供综合康复服务和支持的人员,包括:社区(村)残协专职委员、兼职居(村)委干部、卫生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社区服务人员、志愿者、残疾人及其亲友等人员。

第二条凡拟从事社区康复协调员岗位的人员,必须取得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条社区康复协调员上岗前必须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规范化岗前培训。培训使用全国统编的“社区康复工作上岗培训教材”,经考试合格后,可获得由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印制、全国残疾人康复办公室监制的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社区康复协调员培训实行学时学分制。上岗后每年还需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学时不少于30学时,获得30学分。

第五条社区康复协调员可以其它形式的培训项目累计学分:获得科技成果奖;在正式刊物发表有关残疾人康复方面的论文和文章;参加有计划的国内、国外进修、培训、考察、学术会议以及自学等。以上培训项目的学时学分按照“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管理办法”授予。

第六条社区康复协调员参加培训活动应遵守纪律,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学习结束后,持本人学分登记册交培训主办单位登记学时学分,并加盖公章。社区康复协调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和年检,合格者在学分册上加盖公章并登记培训档案,作为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和上岗必备条件。学分登记册由学员本人保存,作为参加培训的凭证。

第七条凡参加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等行政部门审批的与社区康复工作相关的培训项目并经考核合格所获学时学分,可在学分登记册上按相应的项目类别登记学时学分。

第八条具有以下条件者,可授予中级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具有高中(专)以上学历或通过相当学历的培训;热爱本职工作,从事本岗位工作四年以上;完成历年学时学分并通过考核;具有一定的管理、协调、服务能力,胜任工作。

第九条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是全国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和“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各省残疾人康复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省社区康复协调员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

第十条“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和“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证书”由各省残疾人康复协会负责核发至所辖区、县(市)残联。各区、县(市)残联自行编号、登记、统计,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至省残疾人康复协会,省残疾人康复协会审核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区、县(市)残联是辖区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的受理单位。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员培训学分登记册”、近期1寸照片2张和所在单位意见(加盖公章),到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残联初审后统一报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核发、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残联加强对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认证工作后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制造条件,支持工作的开展并确保社区康复协调员的素质和工作队伍的稳定。

第十三条对有严重违规或不符合上岗条件的社区康复协调员,区、县(市)残联有权撤销其社区康复协调员资格,并报省残疾人康复协会收回原资格证书并备案。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未成立残疾人康复协会的省,由同级残联康复部负责社区康复协调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