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2〕14-1号

  • 时间:2022-01-30 11: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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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22〕14-1号

当事人:陈金梅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321322********4423

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当事人陈金梅(以下简称“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9月13日、9月17日、11月5日、11月9日对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0年3月开工建设钢化玻璃制造项目,2020年6月主体生产设备已基本建成并投入生产至2021年9月13日现场检查时,建有全自动玻璃切割机、全自动玻璃磨边机、玻璃清洗机、水平式玻璃钢化炉等设备,厂房内有大量原料及产品。危废仓库及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尚未建设,钢化玻璃制造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

当事人为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钢化玻璃制造项目负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2021年9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违法主体;

2、2021年9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3、2021年9月13日由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可以证明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4、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3日对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可以证明存在的违法事实;

5、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3日、9月17日、11月9日对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可以证明存在的违法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5日在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对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存在的违法事实;

7、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3日在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可以证明存在的违法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5日在连云港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检查时现场拍摄的照片9张,可以证明存在的违法事实;

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3日、9月17日、11月5日、11月9日在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9张,可以证明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21年11月5日由连云港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员执业证复印件2份,可以证明公证人员身份信息;

11、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2021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登记表、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环保信用承诺表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办理情况;

12、2021年9月1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备案证,可以证明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备案总投资额。

13、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节选)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上述事实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钢化玻璃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生产等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1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21〕501),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7日签收。

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12月21日,我局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意见:1. 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的中空玻璃生产设备已出让给连云港妙升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目前只做单面玻璃产品的切割、打磨、电加热工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不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2.2021年9月13日,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没有说明检查的目的和意义,当事人以为只是对生产环境的检查,并没有问清缘由即在执法人员的要求下在笔录上签了字,执法过程中不规范。将2021年9月13日的调查笔录作为拟处罚依据,当事人认为是不公平的。3.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为吴*梅,变更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尚在案件调查时间,市生态环境局调查不规范,未尽到调查义务,拟作出的处罚不合法。4.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实际投资额只有100多万元,而处罚以备案1000万作为处罚依据,罚款过重。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经我局复核,认为:

1.2021年9月13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作为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述了该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建设的主要生产设备(包括自动玻璃切割机、全自动磨边机、玻璃清洗机、水平钢化炉、全自动中空玻璃设备各一台)及生产情况,并在当天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证据照片上进行签字确认。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中空玻璃生产设备已出让给连云港妙升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报批的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钢化玻璃制造项目中包含中空玻璃生产设备,且设备型号数量与2021年9月13日我局现场检查时一致。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属于特种玻璃制造,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

2.我局在2021年9月13日现场调查时,已经告知了当事人环境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回避等事宜,说明了来意,并均在当日的笔录上进行了详细记录,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不申请回避,并在最后签署确认意见“以上内容已阅无误,情况属实”,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21年9月13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处罚证据使用。

3.2021年9月13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明确表示其负责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制造项目的建设、生产等方面工作。经我局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当事人代表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发照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我局于2021年11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是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当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并未如实反映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对当事人环境违法事实的认定。

4.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市龙士铭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证号:连行审备〔2020〕2号)载明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建设的主要生产设备全自动玻璃上架机、全自动玻璃切割机、卧式玻璃清洗机、全自动卧式玻璃四边直角磨边机、玻璃钢化设备、中空生产线等设备,备案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第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备案的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钢化玻璃制造项目实际投资情况,我局2021年12月21日召开的听证会上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7日18:00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多次电话催促,直至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仍未提供。

综上,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仍维持原拟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

裁量情况: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5万/20万×100%=25%;1.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百分值为0%;2.主观态度:一般过失,见证据9,裁量百分值为0%;3.责任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见证据5、9、11,裁量百分值为20%;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0%+0%+20%+0%=20%。

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 ×(1- X)] ×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5%+20%×(1-25%)]×20万元=8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账号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缴款成功7个工作日后,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和支付凭证,到指定地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8万元)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昌路支行

户名:连云港市财政局

账号:9558831107900850013

(汇款时,请备注处罚决定书文号)

开票地址: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信访大厅(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月28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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