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25年12月11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指导、协调气象灾害应急救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辖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人员和设施等具体要求,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村民、居民、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明确灾害信息员,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有序参与应急救援活动,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文化广电和旅游、网信、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传播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风险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更好发挥保险服务社会治理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或者区域协调要求,加强与周边地区和联防联控区域的相关部门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合作,提高气象灾害联防水平。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市、县(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组织开展开发园区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评估。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风险等级、地理位置、建筑特性、行业特点、单位规模、人员密集程度等致灾因素和有关标准规范,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明确灾害信息员及其职责;
(二)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四)将气象灾害防御技能纳入防灾减灾培训内容,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避险自救能力;
(五)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推动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能培训。
鼓励相关气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为重点单位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区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减灾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江苏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非重点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对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措施进行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风险评估结果,结合辖区内气象灾害特点和易发区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闸坝、泵站、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加强水利、道路、港口码头、供水、供电、通信、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将灾害风险评估相关结果作为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具体设防参数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设防标准与规范,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防灾能力符合防御要求。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协调机制,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确定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名录,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履行检测责任,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将检测报告等信息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
雷电防护装置业主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对发现的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需要,可以在高层建筑、高速公路、跨海大桥、输油输气管线,以及沿海、沿河、港区、化工园区、核电站等重点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增加建设气象监测设施。
大型油气储存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雷电预警系统,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在厂区配备气象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对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加密观测。
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害性天气的联合会商和联合预警,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加强人工智能与气象监测预警、预报预测、数值预报等领域深度融合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发布预警信号时,应当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发布时间、可能影响范围等。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和旅游、网信、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传播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过网格以及应急广播、电话、网络等广泛传播接收到的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各类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预警信号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变更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评估结果和防御建议。
有关部门和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和气象主管机构防御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预警信号和防御建议,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地理条件、地质状况和气候特点,依照突发事件应对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相适应的停工、停业、停课、停运、交通管制等应急响应措施。
人民政府采取和解除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除政府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停运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和设施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安全规范的作业站点,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自动化、信息化、安全化水平,根据当地抗旱、大气污染防治和森林防火等需要统一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公安、飞行管制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与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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