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
2025
年
8
月
28
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
年
9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
一章
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体育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
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和指导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
育、医疗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
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加强与本类别残疾人的联系沟通,反映残疾人的愿望和需求,组织开展各类服务项目和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残疾人权益保护、爱心助残、创业就业先进事迹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及司法救助,有条件的县(区)应当设立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点,选派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驻点开展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
支持引进和培养具备手语翻译能力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
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广泛动员,加强婚检、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健康宝贝工程”的产前和新生
儿疾病筛查免费项目,降低致死致残出生缺陷发生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具备条件的,鼓励组建跨学科儿童发育评估与康复治疗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配备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材,开展适宜的康复服务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管理,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加强康复训练、辅具适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专业培训内
容,定期组织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训。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支持在社区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发挥社区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卫生工作者作用,探索社会力量引入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各助产机构开展孕期健康教育,普及儿童孤独症防治知识。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对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心理以及孤独症早期的筛查、诊断和康复干预。
第十四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实行补贴制度,补贴申请流程和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
供应、评估、适配、训练、维修、回收等服务体系。鼓励推广应用智能辅助器具,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适配、维护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
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十六周岁以下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基本康复训练费用全额补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救助对象范围。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
,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为骨干、送教上门为补充,涵盖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教育的特殊教育体系。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到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规划。
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入学,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健全控辍保学制度。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发展残疾人中等以上教育。依托中等职业学校设置职业教育融合资源中心,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高中阶段特殊教育。
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高中教育阶段招生制度,普通高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